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妤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妤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迄今僅支付告訴人黃志帆7萬元,其餘2萬元即未再履行,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
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曾僅支付告訴人2期款項共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補齊款項,因此足認無有受刑人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案列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嗣被告猶未依期履行,尚餘損害賠償2萬元未清償,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其稱願於114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云云,此後便再無償還且聯繫無著,告訴人遂於115年4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裁定、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訴狀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通知卻未到庭,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堪信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
緩刑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顯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是受刑人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