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威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威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28日(聲請書所載112年9月11日應予更正)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5年6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周威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2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5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法院

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是本院認無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