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按指定之期日到庭履行緩刑條件,經囑警再次送達傳票,受刑人雖本人收受,亦無到庭報到,顯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等語,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7、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本院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命受刑人
於指定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迄未曾有任何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製作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寄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2日9時30分報到,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交付與受刑人所住社區當中,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向桃園地檢報到;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30日10時30分報到,並囑警送達受刑人,執行傳票於114年12月16日19時55分由警員親自送達本人簽收,惟受刑人依舊未於指定期日前往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卷內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㈣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所寄發之執行傳票後,
始終採取消極之態度,而不於指定期日前往報到以履行緩刑條件,絲毫未正視緩刑負擔本身,便是自己應為過去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能從中記起教訓,知所悔悟,以形成正確價值及法治觀念之重要目的。受刑人無視本院所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絕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情節堪認重大。
㈤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輕忽前揭
判決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誡命,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漠視所獲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