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對未成年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13年12月6日及114年3月26日報到二次,其於經通知後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檢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迄至115年3月3日仍未依緩刑宣告之負擔繳交3萬元予
國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知悉緩刑之條件,且對於應遵守該條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受刑人經諭知於113年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20日、114年1月17日、2月19日、3月14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8日、7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各次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受刑人自稱未報到之原因係報到單弄丟而忘記報到時間,或因忙於工作而未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報到之情事,則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可知受刑人刻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本院於115年1月2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亦未見受刑人出庭。是綜合上情,可知受刑人遵法意識薄弱,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