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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4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6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採裁量撤銷主義,縱受

刑人形式上該當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進一步審酌是否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經查,受刑人於甲、乙2案之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情節與法益侵害性質類似,惟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4日前某時,接近且早於甲案犯罪時間即同年9月6日前,僅因訴訟審級程序致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方告確定,與遭起訴或判刑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之情形不同,且其為乙案犯行時,尚不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並非係於知悉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犯乙案,似難遽認受刑人經甲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乙案在114年1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114年度偵字第4075號),而甲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1日宣判並諭知緩刑,據此推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為甲案緩刑宣告時,應能透過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內資料,而得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乙案犯罪,極可能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確定,仍在斟酌上開情事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參酌上引實務見解,如再以甲案法院在緩刑宣告時已經斟酌之事由,執為撤銷該案緩刑宣告之依據,亦有違公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