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又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又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確實履行,且有不實簽到情形,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意願及能力,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護勞助字第107號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執緩助字第19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自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2日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受刑人復以115年6月15日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自陳「本人陳
又嘉,履行期間起迄日是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2日;緩刑迄日為118年7月2日。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現履行15小時,尚餘225小時。聲請延長履行勞務之原因:因工作繁忙,又需顧中風阿公」等語(該聲請延長經檢察官不予准許),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觀諸其自陳內容,再參酌臺灣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累積完成時數,可見受刑人確實僅有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
㈢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2年期間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
每月僅須履行10小時,此履行期限尚屬適當而無過苛之虞;然而,受刑人於該2年間竟僅履行15小時,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㈣經本院寄送意見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其以書面陳述
略以:受刑人實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已達107小時,執行進度已將過半,受刑人確實有心改過,又因受刑人之祖父陳業彬因患疾病,須由受刑人照顧之,受刑人心力交瘁,在時間嚴重衝突且心智思慮未周之情況下,才糊塗做出不實簽到之錯事,受刑人現已深刻反省,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然如上述,受刑人實際履行之時數僅有15小時,而非受刑人所述之107小時;再依其自陳「才糊塗做出不實簽到之錯事」等語,以及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115年5月20日義務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所載「⒈115/5/4經查非本人(陳又嘉)簽到執行⒉115/5/17經查本人(陳又嘉)及其友人共同以陳又嘉之名簽到執行,且中途離開未在園區內勞務」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實有不實簽到之情形。
㈤至受刑人所稱其須負擔照顧祖父及家庭部分,依檢察官所定
履行期限,其每月僅須履行短短10小時,且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114年7月23日、114年10月27日、115年4月21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受告誡之時,未曾釋明其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履行,卻仍僅履行15小時,並在履行期間將至之115年6月15日始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稱因需照顧中風阿公,顯然僅是即將面臨撤銷緩刑之不利益,始假藉家庭因素欲避免撤銷緩刑,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經檢察官給予適當之履行期間並經多次告
誡,卻仍未確實履行,甚至有不實簽到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