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品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品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品謙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23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受刑人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另倘受刑人因借提而暫時離開原監所,因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名籍並未解除,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繼續執行,是受刑人縱被借提他處寄監時,亦不能認原監所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雖經暫時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惟其原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實務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23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