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立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立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5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6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撒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於115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此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王立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5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撒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