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庭語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庭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白庭語之戶籍及現居地均為桃園市龍潭區,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
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5月12日至117年5月1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撤緩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供稱: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
護管束,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