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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埼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埼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埼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緩刑附條件,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

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命受刑人應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

115年6月3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復未能主動聯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說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等情,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7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竟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並非僅餘少數時數未完成,亦非因偶發遲延或短暫障礙而未能如期履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並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不能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其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受刑人仍置若罔聞,消極以對,復未主動聯繫桃園地檢署,說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顯未切實珍惜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此外,本院於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