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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宏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13年11月中旬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均未依規定報到,其應提供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亦因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入監致無法執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向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前往桃園地方檢察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10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㈢嗣觀護人陸續指定受刑人於114年10月8日、同年11月21日、

同年12月24日、115年1月28日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㈣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應配

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應於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仍未依規定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並未謹記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無持續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決心,已難認受刑人有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並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或警惕之情,復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竟另涉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預期受刑人已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此亦為其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由此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兼衡本院已賦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之原因陳述意見機會,而受刑人僅答稱:「對於撤銷緩刑宣告無意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情節重大至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