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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均祐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4月17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又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共2罪)、10月(共2罪)、11月、1年、1年2月、1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均諭知緩刑2年,且應依附表四內容履行給付,該案嗣於114年2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18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4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甲案、乙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

12年5月間至113年3月間;而乙案之犯罪時間則較上開犯罪時間為早,是受刑人於乙案犯罪之際,無從預知其甲案將獲緩刑宣告;且甲案、乙案係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該段期間所為之類似犯行,先後向法院起訴,致受刑人於甲案獲緩刑宣告後,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非其受甲案之緩刑寬典後再次犯罪,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因乙案受刑之宣告之事實,逕認其主觀上惡性或反社會性情節重大。

㈢再者,甲案係因受刑人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認其應

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而受刑人於甲案後,確無再次故意犯罪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甲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變更或動搖,卷內亦無受刑人未履行甲案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是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甲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於甲案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逕謂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