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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亞偉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亞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附件二桃園地檢民國115年2月3日桃檢亮開112執護574字第1159016185號函。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呂亞偉之戶籍及現居地均為桃園市大園區,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之父陳炳華新臺幣【下同】446萬5,684元,及被害人之母劉容姝454萬2,055元,於112年3月5日前給付頭期款共10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並應於112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共1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履行給付義務,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5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被告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依上開和解約定,履行第一

期10萬元之給付,復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有依約賠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各期1萬款項,然至此,即便被害人之父母多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及其母催討,被告仍不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亦未說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直至被害人之父於114年5月6日具狀請求桃園地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始於114年10月14日一次將13萬元(即113年8月至114年8月之款項)給付予被害人之父母後,又不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迄今等節,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之父之郵局入帳明細表、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母電話未接通之通話紀錄及未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99頁至第133頁),加之受刑人復未舉證釋明其經濟及生活條件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突遭巨變,導致情事變更,非其於調解當時所能預見,以致其嗣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然其不僅未曾主動聯繫被害人之父母解釋其未再依約履行之原因,甚或表示歉意,或提出任何具體還款之計畫以彰顯其誠意,反僅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空言辯稱其沒有錢等語,復經本院質疑何以不向被害人之父母坦白此情時,又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38頁),益徵受刑人並未真心悔悟,亦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等旨,則受刑人當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負擔(即和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便會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竟仍未遵期履行給付,在在顯示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㈣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外,另有:

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尚有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桃園地檢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偵查中,可見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在113年7月11日及115年1月8日未依

規定至桃園地檢報到;又在114年5月20日、114年10月9日、114年11月6日、115年1月19日,則係雖依規定報到,然未完成採尿等情,有桃園地檢115年2月3日桃檢亮開112執護574字第115901618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復未見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又查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在監在押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

㈤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行止,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治之效,已不適合繼續施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桃檢亮開112執護574字第1159016185號函。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