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受刑人張志任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清岳之子李承諺(下逕稱其名)支付損害賠償,全案於民國115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雖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依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月支付損害賠償,直到履行完畢為止,然被告卻於114年11月、12月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自115年1月起即未陸續按月支付,並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僅陳明於114年10月間因傷入院,無工作能力,亦無力支付緩刑所附條件,且迄115年8月止仍未支付任何賠償予李承諺,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撤緩卷第43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承諺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5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撤緩卷第11至20頁;交訴卷第240至245頁),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3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而履行期間則為114年11月10日至118年11月9日止,併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可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4年11月、12月給付24,000元後,自115年1月起均未依照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予李承諺等情,有前案判決、桃園地檢署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115年6月11日執行筆錄及115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執緩卷),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李承諺達成和解後,經法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即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李承諺於前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筆錄(交訴卷第214至215頁),而受刑人既與李承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分50期支付600,000元,然其僅支付首2期即24,000元,自115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復考以受刑人於115年6月11日受桃園地檢署傳喚時雖稱:伊現受有外傷現無力工作,亦無力支付損害賠償,惟待1至2月後回去上班後即有資力可以履行條件等語,然迄115年8月6日止仍未主動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李承諺等情,業如前述,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函詢受刑人於期限內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有在監押或出境情事,仍未見其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115年8月31日桃院潔刑正115年撤緩284字第1150087015號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單、在監押簡列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撤緩卷第23至41頁)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賠償一事顯然消極以對,要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思,難認受刑人已有因受前案判決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又因受刑人未以任何書狀向法院說明未能按時履行之理由,故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特殊原因或情境,惟倘認此個人經濟因素可為不履行之正當事由,豈非變相鼓勵受刑人在判決前假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邀緩刑之寬典,嗣後再以入不敷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從而,受刑人縱有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不得以此為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亦未見日後履行之可能,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 被告張志任應給付被害人李清岳之子李承諺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共50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承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