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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君維

住○○市○○區○○○路00號(戶政)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君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君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嗣於民國115年3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仍未自行到庭,且聲請人多次撥打受刑人先前所留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刑人雖已賠償被害人,惟迄今仍未報到,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法院所命之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者,仍應審酌其違反之原因、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古君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

10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該判決嗣於115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5年5月20日

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惟屆期未到;嗣經檢察官囑託警方前往受刑人所留桃園市龜山區及宜蘭縣頭城鎮之居處查訪,均未能尋獲受刑人,依卷內所留電話聯繫,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嗣本院為調查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傳喚受刑人於115年10月1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且經查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迄今受刑人始終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其經原判決所命提供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亦未開始履行,致上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均無從執行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警察機關函文及查訪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依原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此部分固屬對其有利之情狀,然其自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機關通知仍未到案,復經警方前往其所留上開2處居所查訪及依所留電話聯繫,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迄今不僅未曾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亦未開始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迄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之負擔;就保護管束部分,其經通知仍未到案,並持續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致執行機關無從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綜合受刑人雖已履行損害賠償負擔,惟其餘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均因其未到案而無從執行,且經執行機關通知、警方多方查訪、聯繫及本院傳喚,仍未能促其到案,亦查無客觀上不能到案之事由,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均屬重大,並使原判決藉由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促其改過遷善之目的無從達成,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