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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翊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先電話詢問後表示會將戶籍地遷至桃園,並於115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傳喚執行保護管束,並未到署,且其戶籍地仍在基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5年4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5年6月12日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都住在桃園、無法至基隆做保護管束等語,聲請人遂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通知送達受刑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派出所,聲請人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通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究是否確已知悉其應於指定時間到案,仍故意不服從前揭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指定時間報到,仍有疑慮。

㈢、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受刑人於答辯狀中表示其於115年6月4日時為第6次產檢已妊娠27週又6日,於同年6月18日產檢時妊娠29週又1日,經醫師診斷為高危險妊娠且醫囑建議自30週起臥床安胎休養,於115年7月21日已妊娠33週餘、同年8月19日妊娠37週餘,且均長期臥床安胎,受刑人並於同年8月28日剖腹生產住院6日,而於同年9月2日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等情,有受刑人提供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產檢紀錄影本、宋俊宏婦幼醫院乙種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稱其對於延誤戶籍遷移及保護管束報到並非無故不到等語,尚非虛偽,實因妊娠、生產等身體因素所致;另參聲請人提供其囑警送達115年8月19日報到傳票,員警於同年8月7日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A室送達時,對受刑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受刑人腹部突起而為妊娠後期,亦足佐證受刑人確實因妊娠而難外出,自難遽認受刑人為「故意」不履行前揭判決所命應遵守之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復聲請人就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而未為足夠之釋明。從而,本件實難僅憑受刑人因妊娠、生產而延後遷移戶籍、傳喚未到之事實,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且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