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15年度壢簡字第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5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但其考量工作輪班及加班制度,性質上難以配合履行緩刑之條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判處之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壢
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5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經桃園地檢署通知,至該署報到執行時,其供稱:因工作屬輪班制且業務繁忙,必須配合加班,性質上難以配合緩刑所定之條件,所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報到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