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113年度執緩字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宏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宏凱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4度通知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4度通知應於114年2月5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11日報到,而上開傳票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從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卻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