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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湘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6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三號確定簡易判決關於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2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定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足認原案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所謂「情節重大」,考其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內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另法院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時,尚須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時,則仍須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以資進一步判斷上開情形是否足使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為相同解釋。

四、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受刑人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則無此限制。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於原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24日均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又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次數高達4次,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受刑人無法報到或有正當事由不報到等情,可徵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關於本件撤銷緩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而已合法送達;惟迄今已逾送達後5日,仍未見其具狀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