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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亞杏.啊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亞杏.啊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千元,該判決於114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業於114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5年1月18日)前,向公庫繳入6千元,且經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後,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又本案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受刑人籌款,其仍漠視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千元,該判決於114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3月25日發函通

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5年1月18日)前,向公庫繳入6千元,且經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後,仍未依期限繳納等節,固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25日竹檢松執平114執緩92字第1149011091號函、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對此,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之前工作及居住地點處於山區,著實無閒暇之時,可前往新竹地檢署繳納緩刑判決金,今日即會前往新竹地檢署繳納等語,而受刑人現已繳納緩刑判決金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從而,受刑人逾期繳納緩刑判決金乙事,雖有不妥,然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