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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非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非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4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1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4日,因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6月1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5日桃檢春干115執聲1669字第115908215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5年9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

案則係於111年1月24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侵害法益及罪質固屬相類,然其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年月,且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有別,再就後案之宣告刑以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非於受刑之宣告後再犯,足徵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難認其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對此一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審認,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