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為使受刑人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命受刑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一定負擔,包含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然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2次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機會,並多次通知、告誡被告,甚至委請書記官撥打電話,促請其母親督促履行及告知撤銷緩刑之意旨,仍無法使受刑人完成本案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無接受本案緩刑之意願,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等語,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⒈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至桃園地檢署完成
報到,並填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⒉後受刑人未參加行政說明會,桃園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6日至指定機構報到;⒊至114年5月5日未見受刑人前往指定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執行,載明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語,於11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⒋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17日完成報到,惟當日並未履行時數;⒌至114年7月1日尚無任何履行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督促執行,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⒍迄至履行期限屆滿日即114年7月31日前,仍無任何履行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8月12日終結本案義務勞動履行;⒎114年9月10日,受刑人主動到案,稱希望可以延長義務勞務等語,受刑人二度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並令其於114年10月29日向指定機構報到;⒏至114年11月25日,受刑人仍未有任何履行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執行,於114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⒐至114年12月30日,受刑人仍未有任何履行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度發函告誡督促執行,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⒑115年1月14日,受刑人終前往指定機構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⒒然因時數仍大幅落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督促執行,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⒓截至115年2月26日止,仍僅有3小時之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度發函告誡督促執行,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母親,請其督促受刑人,受刑人母親亦稱已經一再督促受刑人要去做勞務等語;⒔迄至第2次履行期限屆滿日即115年4月10日前,受刑人仍只有履行3小時之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5年5月4日終結本案第2次之義務勞動履行,嗣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卷宗在卷可參。
㈢由上可知,114年3月26日至115年4月10日間,受刑人僅僅履
行共3小時的時數,期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更多次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甚至以電話聯絡方式督促改善,受刑人也屢屢向檢察官稱有履行的意願,檢察官並為此,給予受刑人再次履行之機會,卻仍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意思,長達1年的期間,僅前往指定機構1次,履行狀況相當糟糕。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受刑人表示:有收到檢察官多次告誡督促執行的通知,但因為工作關係,需要錢不好請假等語。顯見,受刑人始終僅考慮自身是否便利,絲毫未正視緩刑負擔本身,就是自己應為過去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能從中記起教訓,知所悔悟,以形成正確價值及法治觀念之重要目的,受刑人選擇依然故我,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動,辜負前揭判決所給予自新之機會,違反情節重大。
㈣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輕忽前揭判決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誡命,漠視所獲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