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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11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僅履行3期,即未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桃園市中壢區,現未在監所,前因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11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明波20,000元,然受刑人

僅履行3期後即未再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且僅履行3期,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5年7月6日到庭,然受刑人亦無正當

理由未到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7月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益徵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114年8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 潘文杰應給付王明波新臺幣562,5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20,000元(最後一期為22,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明波),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