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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成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成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成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7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以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7日,因犯傷害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3月12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7月7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因同案被告楊家祥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遂於113年9月17日與同案被告楊家祥等人共同為傷害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核屬重大,且其並未因在前案宣判時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改過自新,又本院亦參酌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惟本院考量上情後,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