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14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於115年7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此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14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