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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宗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余宗豪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24日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犯罪

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案件關聯性尚屬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甚有疑。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