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宣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114年度執助字第5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下稱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2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同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後判決),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故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字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檢察官聲請書雖認本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然依聲請書所載意旨,應係指有該項第1款之原因,而非該條項第2款,故檢察官此部分應係單純誤載,先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2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同法院以後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於原判決所犯係詐欺案件,於該
案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至受刑人於後判決所犯係妨害名譽案件,並於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可見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案件均已坦承而知錯,又詐欺案件與妨害名譽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等,均屬顯然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相類,此二案件之類似性、關聯性極度薄弱,尚難僅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而經後判決判處拘役確定,逕認為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基礎已經動搖。
㈢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另附有支付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之條件,
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及施加撤銷緩刑之壓力,以督促受刑人積極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賠償,並透過法治教育避免受刑人再誤罹刑典,方屬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核心精神,觀諸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既然無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檢察官亦非以受刑人違反緩刑附加條件聲請本案撤銷緩刑,自不能單純因毫不相關、無任何相似性之後判決,逕認為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已經動搖,實難認為本案有何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