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寬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給予將近2年時間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顯無完成意願且無視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既受刑人對於該案並無悔悟之心,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鴻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
㈡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相關簽呈等,固可認受刑人迄至115年5月2日止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稱對撤銷緩刑有意見,其因離婚後撫育子女、債務問題等事由,無暇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受刑人與配偶兩願離婚、與其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符,足認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此外,上述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於118年7月2日始屆滿,則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起算,受刑人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尚有近3年,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主張受刑人顯無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且無視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似嫌速斷。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