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德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德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若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思,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德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3年12月31日迄115年12月30日),並於114年3月17日繳交7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前案確定後,受刑人於115年1月2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飲

用啤酒2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81巷與楊新北路381巷2弄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犯均係同質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均係飲用酒精後,隨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本應守法慎行,並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同性質之罪,足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與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已無從期待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又從受刑人前、後案違反行為內容,以及其本人整體生活態度來看,應認定後案違反行為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願不足(甚至全然缺乏),縱考量後案業已確定、且無法免除後案徒刑處遇,如不及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藉此強烈促其反省、自覺自主負責,並致力於涵養守法精神,僅憑現狀應難期盼其未來能自力更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不應單憑後案違反事實客觀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應從「繼續緩刑可否期待其改善成效」,抑或「藉由執行刑罰始能取得更佳改善成效」觀點,決定是否應撤銷緩刑。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撤銷緩刑,亦無須限於後案犯罪情節惡質至「如不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正義」程度,始得撤銷緩刑。從而,應難單憑後案非一般所謂重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尚未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受刑人既不珍惜前案給予自新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效力,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