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鉦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鉦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鉦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惟受刑人卻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遵守命令指定之事項,足見受刑人業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鉦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且前案判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嗣前案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並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至115年6月3日止,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受刑人並於114年8月19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時,親自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明確知悉若違反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將面臨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亦有前開具結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㈢詎受刑人至115年6月3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其竟僅曾於114

年10月8日上午10時前往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報到,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履行時數之記錄,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又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28日、115年1月14日、115年1月28日、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2日、115年4月30日寄發告誡函督促受刑人履行,且上開告誡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存卷可參;復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115年4月22日,撥打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其與其緊急聯絡人阮芝婷之聯絡電話,均未獲接聽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置若罔聞,始終未曾向指定機構履行任何時數。

㈣衡諸受刑人所受所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100小時,檢察官

給予之履行期間將近1年,該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且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其他致完全無法配合履行之不可歸責正當事由,復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何難以履行之情事。準此,受刑人既已知悉不履行前開負擔之法律效果,且簽名具結在案,卻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消極不履行任何時數,甚於執行機關多次發函告誡下,仍恣意失聯、逃避督促,顯見受刑人對於上開緩刑之負擔抱持輕忽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履行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該緩刑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知所警惕,

特別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自新寬典;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則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強制性處遇,是本案受刑人既怠於履行緩刑所附之重要條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徵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之緩刑宣告基礎已然動搖,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測、矯治及教化之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罰以彰法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㈥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程序中,具狀陳明:因為家裡債

務問題,導致我無法在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希望再給我半年時間等語(撤緩卷第19頁)。然受刑人既於到案接受執行之初,即對於應履行之時數、期限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上開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已如前述,然其卻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亦未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何難以履行之事由,遲至履行期限屆滿且面臨遭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始具狀提出上開請求,實難認受刑人上開展延履行期間之請求有何正當理由,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