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實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實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緩刑時,已陳明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居於桃園市八德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即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5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緩刑時,已向檢察官陳明其無法配合保護管束3年及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一紙(見115年度執緩字第723號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然無法依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