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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博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9日至115年1月8日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9日至115年1月8日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26日、3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論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14年12月3日確定,檢察官嗣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1月16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桃檢亮丑115執聲66字第115900345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論處幫助洗錢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財產犯罪,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再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交易之信任關係,足見受刑人縱已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仍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