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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彬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9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聲請人誤載為114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以114年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而前述114年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則記載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可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

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造成公共之危險甚鉅,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詎受刑人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許,尚在緩刑期間內,便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再度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受刑人於前案中既獲緩刑寬典,更應深自警惕並竭力避免再犯,然受刑人竟於後案中猶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足徵受刑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顯現其遵守法律意念薄弱,且非偶發性之犯罪。依其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