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美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美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美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惟受刑人卻未依照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等,僅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先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期間與被害人等約定繼續還款,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復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及囑託員警查訪均未果,足見受刑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判決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判決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判決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判決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其內容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考(壢簡字卷第123至129頁)。嗣因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據實履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受刑人於前案民國114年5月19日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尚積欠告訴人楊昊紘3萬5,000元,該款項最晚會於115年年初完成給付,並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予楊昊紘;告訴人連偉成部分剩下8,000元,其最晚會在115年年初完成給付,並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2,000元予連偉成等語,復經前案承辦法官於114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再者,受刑人先前並未依照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據實履
行乙節,業據受刑人於前案訊問程序時坦承在卷(撤緩字第83號卷第17頁),嗣其雖於前案審理期間與連偉成約定後續還款之期間及金額,然自114年10月起,即再次未依約給付款項,亦未主動聯繫連偉成告知未依約還款之原因,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參。據此,足徵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履行之給付義務,乃本案判決宣
告緩刑之重要負擔,此為受刑人所明知並允諾之條件,倘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縱因客觀情事變更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自應於合理期間內主動向執行檢察官或被害人陳明事由,並積極尋求延期或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詎受刑人未為說明,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迄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可見受刑人屢次漠視給付義務,消極不作為之態度,益徵其毫無遵守緩刑負擔之主觀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不僅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內容 備註 1 楊昊紘 ⑴被告應給付楊昊紘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⑵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內容 2 連偉成 ⑴被告應給付連偉成新臺幣3萬5,000元。 ⑵給付方式: 分12期,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前11期每月給付3,000元,第12期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8號調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