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岑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陽岑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岑盈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連一期都未履行判決所附應給付予被害人周釗楊之分期付款,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歐陽岑盈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建志240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147年7月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及告訴人周釗楊50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124年8月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嗣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惟受刑人全未按時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周釗楊,經告訴人周釗楊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告訴人周釗楊之陳報狀存卷可參,而受刑人雖到庭表示:我手機有不見一段時間,所以聯絡不到周先生,但我目前有慢慢還林先生,我希望可以繼續按期償還,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據受刑人庭後陳報之匯款明細,其僅於114年12月1日、115年1月13日、同年2月6日匯款2,000元、1,000元、800元,且本院於115年4月9日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建志表示其自過年後只收到500元,受刑人正常每期要給付6,000元,到現在只收到4,300元等語,告訴人周釗楊則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給付款項等語,又受刑人雖於115年4月17日自行來電表示會儘速匯款及陳報後續明細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存卷可憑,然本院迄未收受任何受刑人後續繼續匯款之單據,可見受刑人雖曾給付賠償與告訴人林建志,然其給付之日期、金額與其與調解內容差距甚大,更未曾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周釗楊,其顯無給付判決所附之支付損害賠償條件之意願,其逃避履行之心態昭然。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