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籍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2月24日9時許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駁回上訴,於115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