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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宥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諭知於115年7月7日前履行完成,然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考其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內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㈡嗣前案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並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至115年7月7日止,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附卷可考。

㈢詎受刑人至115年7月7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僅曾於115年3月

23日前往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報到並履行4小時,及於115年6月6日、115年6月21日各履行4小時,總共履行12小時,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又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28日寄發告誡函督促受刑人履行,且上開告誡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地址,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遲至115年6月始再度前往機構履行,至履行期間結束為止,僅曾3次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㈣衡諸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60小時,以檢察官指定

報到時間起算(115年2月25日),檢察官給予之履行期間約4個月,該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又受刑人雖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在時間內完成時數,有時工作時數不定時,難安排休息時間,加上身體有些疾病容易感到疲勞,請求再延長履行時間2個月等語,有義務勞務人陳述書可憑,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書,並無提出實際工作時間,不足佐證其因工作無法完成義務勞務,又其泛稱有疾病易疲勞,然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是難認其係因正當事由無法履行完畢。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其他致完全無法配合履行之不可歸責正當事由。準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尚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比例僅五分之一;且經執行機關二度發函告誡後,仍未見積極補足履行時數之作為,於115年6月僅履行8小時,顯見受刑人對於上開緩刑之負擔抱持輕忽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履行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該緩刑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知所警惕,

特別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自新寬典;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則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強制性處遇,是本案受刑人既怠於履行緩刑所附之重要條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徵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之緩刑宣告基礎已然動搖,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測、矯治及教化之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罰以彰法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㈥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程序中,具狀陳明:本人收到指

定報到時間為115年2月25日,至指定完成期限115年7月7日僅4個多月,實際履行時間有限;本人並非完全未履行或拒絕履行,目前已累積完成12小時,剩餘48小時願意立刻配合安排;本人於緩刑期間均配合保護管束;本人有慢性疾病,影響體力等語(撤緩卷第25至31頁)。然查:

⒈受刑人於到案接受執行之初,聆聽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

於課程回饋單問題填載履行迄日為115年7月7日,對於「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問題填載「是」,是其對於義務勞務之性質、應履行期限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均應知悉,且上開負擔係於4個月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每月僅需完成15小時義務勞務,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然其於長達4個月期間卻僅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即便有工作考量,其亦未主動陳明僅能於假日履行之狀況並繳交有明確上班時間之工作證明。

⒉受刑人雖有按期接受保護管束,然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係判

決所諭知之不同負擔,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應依限完成義務勞務之義務。

⒊受刑人雖稱其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履行等語,並提出其健康存

摺之用藥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然僅憑用藥紀錄,尚難認定其因疾病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目前情況」欄,填載「健康」,顯示其於115年1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並無提及身體狀況問題。依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其於115年2月25日已在用藥,然履行期間卻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事後始以此為由稱無法履行,實難採信。

⒋是受刑人遲至履行期限屆滿且遭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始具狀

提出上開意見,實難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有何正當理由,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