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已於114年3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是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於115年9月10日繫屬本院(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春戊115執聲2598字第11591247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受刑人早已出境,亦無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