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1月18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冠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改判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以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