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敏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到場表示想要聲請撤銷緩刑,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該判決於115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時,其陳明:我
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其無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足徵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