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4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5年6月3日確定。嗣受刑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4號判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7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條係賦予法院於個案情形下,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之具體表現,以判斷其是否仍具自新向善可能及原緩刑宣告是否已失其基礎之裁量權限;故是否撤銷緩刑,仍應視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為表現,是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B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4年間,並於前揭A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已完成,有B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又A、B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有A、B兩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均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僅因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先後不同,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於A案經宣告緩刑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另行實施犯罪。是B案縱於115年7月8日始判決確定,亦僅屬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案件陸續經司法程序處理之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緩刑宣告所憑藉之基礎已受實質動搖。
四、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觀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之行為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確能自新向善。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於115年6月3日緩刑確定後另有新的犯罪行為,亦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逃避執行或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情事。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先前所犯案件於緩刑後陸續偵結、起訴或判決確定,即聲請撤銷緩刑,尚不足據以認定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已生動搖,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從而,本件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