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佛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115年度執助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佛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佛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9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5年8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佛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9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5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按,受刑人亦以書面就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