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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雲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參加法治教育部分),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3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4年4月25日、6月20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1日、11月25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為憑,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綜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