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20號、115年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震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4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經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9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經指定社敦品中學為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向敦品中學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確於114年5月21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22日桃檢亮管114執護勞73字第1149050194號函、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按;嗣觀護人分別於114年7月2日、114年8月29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30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惟受刑人直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均未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4年7月2日桃檢亮管114執護勞73字第1149086133號函、送達證書、114年8月29日桃檢亮管114執護勞73字第1149115979號函、送達證書、114年10月1日桃檢亮管114執護勞73字第1149132418號函、送達證書、114年10月30日桃檢亮管114執護勞73字第1149145510號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直至觀護人於114年12月16日簽請檢察官核示應以「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遵守)命令指定之事項。」結案時為止,其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製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人簽呈各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受刑人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促請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未曾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零小時,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及緩刑負擔之課與,當可促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而確實惕勵改過之緩刑宣告基礎。
(三)另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曾以114年6月23日桃檢亮管114執護280字第1149081475號函、114年8月5日桃檢亮管114執護280字第1149103311號函、114年8月28日桃檢亮管114執護280字第1149115545號函、114年10月9日桃檢亮管114執護280字第1149136248號函、114年5月8日桃檢亮管114執護280字第1149059360號函,函知受刑人,敘明「受刑人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為告誡1次,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惟受刑人自114年6月中旬起即未曾再於上開函文指定期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觀護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8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33954號函上之批示意見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實毫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四)再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6月27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經桃園市政府裁罰,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27日府社家字第1140173575號裁處書存卷可參,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加害人,經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處分之人,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