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英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姚小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陳明因久居於中國,未能遵從履行保護管束之規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A02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姚小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判決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其未成年子女於中國就讀,須待寒暑假始能返臺,實無法遵從保護管束之規定,故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狀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