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博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博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博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自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114年6月4日、114年7月2日、114年9月3日及114年10月1日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然其竟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高達十次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14年2月19日向觀護人陳稱因身心狀況受感情影響,承諾會調整好並準時報到,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有上開各次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是足認為被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事。㈢而受刑人固於115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因為有在
看身心科,狀況不是這麼穩定,才會無法去參與法治教育,現在狀況有比較穩定了,也有按時吃藥跟穩定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然本院於上開訊問後,已當庭諭知請受刑人於兩週內提出關於身心科的就診紀錄、診斷證明與目前的工作證明,惟受刑人迄今卻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聯繫,受刑人亦未接聽等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㈣綜上所述,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即應積極遵循
聲請人之指示,然其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及告誡卻仍未遵期報到,事後於本院訊問時雖口頭承諾改善並表示願意提出相關證明,卻無故未依本院指示提出相關醫療或工作證明,復經本院電聯受刑人無著,足見其主觀上已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難認輕微。綜上所述,已足認受刑人並無持續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自制力、決心,亦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或警惕,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遵循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顯然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