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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翔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林招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分期給付5,000元,並自114年4月15日開始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賠償告訴人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整,分期給付5,000元,並自114年4月15日開始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判決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僅於114年4月25日給付5,000元、同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亦經受刑人於115年3月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前2天有給告訴人1萬元,且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同意我可以延緩清償、我於114年6月15日至115年3月1日這段時間沒有依約給付和解金,是因為我那時小孩剛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受刑人之女兒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受刑人究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值商榷。

㈢又被告業已於114年4、5月共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於115年3

月2日再給付告訴人1萬元,顯見受刑人確有給付部分款項,要非自始無視本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當亦難認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另參以告訴人表示115年3月2日有收到受刑人給付之1萬元且亦同意延緩受刑人之履行責任,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達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案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