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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後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誡命要求,竟前後於114年4月6日、7月27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分別於114年7月11日、10月14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號五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7日至116年6月6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期間前即114年4月6日下午10時32分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下稱A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期間內即114年7月27日上午10時6分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B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亦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桃檢亮癸114執聲4049字第11590013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即A案部分):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係於A案判決確定(即114年7月11日)後已逾6個月始以被告犯竊盜罪而經A案判處拘役6日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未合,自屬逾期聲請,是本院不得審酌A案之情節判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即B案部分):聲請人於B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前案,因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於114年7月27日上午10時6分二度再犯竊盜案,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509號全家超商桃園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芋泥肉鬆球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6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自備購物袋內,並僅至櫃檯結帳紅茶1瓶以為掩護,經店員發現有異而遭查獲;B案則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即「乳香+杯玉」1杯、「光泉鮮奶香甜玉」1杯、「透明鮮奶生乳捲」1盒、「香腸便當(團)」1盒,價值共計237元),並置於其隨身推車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發現有異而加以攔阻,二者不只罪名、罪質相同,且後案係受刑人於開始執行緩刑期間不到2個月內,即再次為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甫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悉前案所為係法所不容之竊盜之舉,卻於執行緩刑期間未久再以相類手法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並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藉以自我警惕、抑制再犯,反而重蹈法網,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遵守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自己所為有錯,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上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