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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咨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咨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咨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即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故意犯詐欺罪,並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