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另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揆諸本案及另案判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
11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犯罪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另案犯罪時間則為114年10月19日,犯罪行為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及另案之犯罪時間實已間隔逾3年,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且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等,均屬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足見本案及另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復參諸受刑人於另案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無從僅因其於緩刑期間內犯該案件,即驟認其對本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本案及另案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本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